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張純菁
被 告 高陞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張美嬌對被告有出資額新臺幣叄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296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即訴
外人張美嬌(下稱訴外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4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訴外人對被告高陞旺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
系爭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公司卻於系爭執行事件
就此聲明異議,陳稱訴外人只為負責人,被告公司全由最大
股東負責營運,訴外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等語,然被告公
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仍記載訴外人所登記之出資額為30萬元,
且其仍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董事,足見被告公司上開
異議不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
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告以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之通知函,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執
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聲明異議狀、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對被告公司之系爭
出資額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而
被告公司就此聲明異議,則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
,將影響原告作為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
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
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
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
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查訴外人對被
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既業經登記,有卷附歷次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之
說明,被告公司縱使為反於此等登記事項之抗辯,不問是否
屬實,皆不得對抗原告甚明;矧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並
未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何實體上之抗辯,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所為之主張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