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蓋瑞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度執聲他466字第1089017696號檢察官不准許蓋瑞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蓋瑞(下稱異議人)因犯數罪經法院裁判確定,並經鈞院107年度聲字第373號(下稱第一案)及107年度聲字第1247號(下稱第二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第一案)、6年(第二案)確定,然第二案之附表編號1其中2罪及編號2、4、5等各罪之犯罪時間,依法應與第一案合併定執行刑,惟檢察官並未按時間分別聲請,嗣其於民國108年5月6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該署檢察官並未依職權妥適處理,而以108年度執聲他466字第1089017696號函否准其請求,致其權益受損,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鈞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否准其請求聲請定執行刑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犯如第一案附表之135罪《裁定主文記載131罪》(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835號指揮執行;另異議人所犯如第二案附表之140罪(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執更字第1336號指揮執行,此有本院上開第一、二案定應執行刑裁定暨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107年執更字第1336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50條所稱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查:異議人所犯第一案之135罪《裁定主文記載131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該案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103年8月12日」(即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2號、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另異議人所犯第二案之140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該案附表編號1至2各罪之「104年9月1日」(即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雖異議人上開所犯各罪業經檢察官先後向本院聲請以第一、二案各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第二案之罪中如附表編號1之3罪中有2罪犯罪日期在第一案首先判決確定日「103年8月12日」之前(即10
3年4月11日、同年6月10日);編號2之2罪犯罪時間均在第一案首先判決確定日「103年8月12日」之前(即103年4月7日、同年5月17日);另編號3之5罪中有4罪犯罪日期在第一案首先判決確定日「103年8月12日」之前(即103年5月1日及同年10月25日、28日、29日、30日),此有上開本院第一、二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書(含附表)及高雄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裁判書資料可參(因第二案裁定書附表編號3部分未詳載該5罪之犯罪時間,經本院調取該裁判書資料比對),依前開說明,該8罪之犯罪時間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下稱A裁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他罪雖另經聲請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下稱B裁定),B裁定中部分犯罪日期仍在A裁定中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甲情形),A裁定其餘部分犯罪日期則在B裁定中其餘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乙情形),檢察官乃就前述
甲、乙之情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確定,則前定執行刑之裁定(A、B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
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犯如第一案之135罪《裁定主文記載131罪》及第二案之140罪,雖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年確定,惟第二案中既有8罪可與第一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種情形,依前揭說明,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上開第二案之8罪與第一案135罪《裁定主文記載131罪》另定應執行刑,以及第二案所餘132罪(即140罪扣除上開8罪)另定應執行刑之各該裁定確定時,上開本院第一、二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檢察官仍可就上述各情,分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因此,異議人主張上開第二案之8罪均在第一案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2日)之前所犯,與第一案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當初檢察官就第一案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依法將上述第二案之8罪一併聲請定執行刑(按:檢察官於聲請第一案定執行刑時,第二案之8罪已判決確定),致有本件之情形發生等語,應屬可採。從而,異議人據此向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另依法(函請高雄高分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執聲他466字第1089017696號函覆:「台端所述執行中之高雄地檢107執更字第1835號(即第一案)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12日,而本署107年執更字第1336號(即第二案)犯罪時間自102年9月8日至103年12月5日,不合於定刑規定。」否准異議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且攸關異議人之權益重大,茍不予處理或處理不當,將使異議人蒙受不利益,異議人執以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檢察官函覆不准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執行處分不當,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執聲他466字第0000000000號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家煜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