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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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金龍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1385號、第138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3年4月28日103年執更岳字第1385號及民國103年5月2日103年執更岳字第1385號之1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先後判刑確定,所犯各罪(共7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因異議人前遭羈押100日,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折抵徒刑在案。惟現行累計處遇分數,受刑人如優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將有利延續執行累進處遇積分計算,如待本案假釋後,再接續易服勞役,因易服勞役未能計算累進處遇中,異議人並無縮刑之寬典,對異議人極為不利,相較之下,以優先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況且,異議人有高齡78歲、罹患雙腳嚴重萎縮症之母親需人在旁打理,另有年僅3歲幼兒需扶養,因異議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13萬罰金,且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又對異議人較為有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命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優先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第491號、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後,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所犯共7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執更岳字第1385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以其羈押日數100日(自99年11月18日至100年1月13日共57日、100年5月26日至100年7月
7日共43日,合計羈押100日),折抵有期徒刑部分刑期(刑期起算日期100年7月8日、執行期滿日110年9月29日);另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執更岳字第1385號之1指揮執行併科罰金13萬元部分(易服勞役130日,刑期起算日期112年1月30日、執行期滿日112年6月8日),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35至37、49至76頁)附卷可按。惟稽之本件執行指揮書及相關執行案卷,均未見檢察官記載或函知異議人攸關本件羈押之日數優先折抵徒刑之具體事由,本院自無從審認檢察官之裁量適法與否,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因此,異議意旨既已敘明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較為有利之情形,然檢察官前述指揮既未敘明考量即逕予折抵徒刑,執行即有可議之處,自應將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4月28日103年執更岳字第1385號及103年5月
2日103年執更岳字第138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以俾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又本件執行指揮書均未具體敘明異議人之羈押日數何以應先折抵有期徒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不僅受刑人無從知悉其執行指揮之處分是否合於罪責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而未及時聲明異議,尚難歸咎,本院亦無從審查指揮執行羈押折抵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不能在執行檢察官未敘明理由時,事後為檢察官補正,尋求合理的說法。至原指揮經撤銷後,檢察官仍得審酌異議人之實際狀況,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無損其原執行刑期之效力,仍屬當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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