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順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逕行或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次按協商判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㈠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被告所犯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因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即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第455條之10第
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協商判決不得上訴者,倘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黃順郎(下稱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7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
3、4日某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5日17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而予論罪科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自無違誤。
㈡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因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時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法院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且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等情,有原審108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原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諭知「黃順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係在當事人上開協商範圍內,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足認原審法院已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無訛。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
判筆錄為證。依原審法院108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所載,被告瞭解上開規定,知道會因而喪失上訴權,而願依協商合意內容為判決;法官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不論本件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均同意如下之刑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如有應沒收物,依法宣告沒收或銷燬。」,被告、辯護人均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法官問被告:「你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上開筆錄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無誤而簽名於後(見原審卷65至67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審判外與檢察官達成上揭協商合意,顯係出自其自由意志而為,且於原審協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被告上訴意旨為:認一審法官量刑過重云云。查原審認罪協商程序,國家機關並未實施強暴等行為,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等情,已如上述,且本件並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被告竟執前詞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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