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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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以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以謙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參照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大麻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15ng/mL,而被告蔡以謙係經檢出其尿液之大麻代謝物濃度為1320ng/mL,超過前開標準甚多,顯然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有所改變,竟無視法律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在大麻代謝物濃度高達1320ng/mL,遠超出行政院所公告15ng/mL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為商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美金圖樣捲菸1支

淨重0.87公克、取樣0.0162公克、餘重0.85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霧化器1台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深紅棕色乾燥菸草1包

毛重0.4150公克(含1袋)、淨重0.13公克、取樣0.0035公克、餘重0.12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11號

  被   告 蔡以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以謙於民國114年4月21日0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菸燃燒後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後,致其尿液所含大麻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0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毛重:0.84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第二級毒品大麻霧化器1個(毛重:249.5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4克,淨重:0.17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濃度1,32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以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共5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霧化器1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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