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再依同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行為人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同條第
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諸該條文修法理由乃係確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使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者,仍須先經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四、再按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按該條文雖經修正納入多元處遇模式,並經總統於
109年1月15日公布,然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司法處遇模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可在社區處遇支援下,不中斷其原有工作、學業及人際網絡,獲得戒毒自新機會,其運作模式主要係由醫療機構以門診方式執行戒癮治療,由地檢署觀護人負責追蹤輔導、定期驗尿。被告若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處遇程序。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揭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6日至110年
3月5日止,其戒癮療程期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1008號)則係自108年9月6日起,預計至10
9年9月5日始完成,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及109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被告係在療程甫開始7個月餘,即再犯本案,被告既尚未完成療程,自無從起算上述3年內再犯之期間。
六、依上述說明,本案被告實際上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遽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本案係於10
9年8月17日、110年1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1日乙○俊呂109毒偵2905字第109908558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1月11日乙○俊秋109毒偵7491字第110900316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因之,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16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並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空地上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85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編號:K0000000號、毒品編號:DK-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1份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85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管1支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份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85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92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朱哲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陸怡妁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49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16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9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552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手機塑膠套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被告於109年7月29晚間9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編號:109保-0521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1份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手機塑膠套1個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手機塑膠套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1月06日
書記官黃怡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