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28號再抗告人 邱柱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邱柱豪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48號判決後,該判決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之住所桃園市○○區0000000號,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再抗告人之母簽收,是應自111年1月15日開始計算上訴期間。而再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桃園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2月4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農曆新年)而順延至其後之次一工作日,則再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7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其遲至同年月1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再抗告人於原審以其係於外地工作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由母親代收判決後,因不知內容並未通知,加以過年期間家務繁忙以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無礙本件上訴已經逾期之認定,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已說明如何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本件需與告訴人召開調解庭,盼能給予上訴機會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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