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晏文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晏文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Farcent香水奇蹟洗髮露600ml真我星夜1罐(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內褲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官晏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寶雅生活館大園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Farcent香水奇蹟洗髮露600ml真我星夜1罐(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價值新臺幣【下同】389元)及內褲3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衣物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 李吉偉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官晏文君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官晏文君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之勘驗結果暨附件(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所竊財物,尚有內褲3件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84號卷第73頁及反面、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卷第34頁),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被告確有自其衣著內,取出得以藏放之商品,是以,上開內褲3件亦係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然該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寶雅生活館大園門市店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店家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再犯本件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84號卷第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價值389元之Farcent香水奇蹟洗髮露600ml真我星夜1罐、內褲3件,遍查卷內事證,被告並未返還上開商品予上開店家,是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既未返還予上開商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10所示之商品等情,而證人李吉偉於偵訊時證稱:「我們人員發現被告有異常,馬上調監視器查看,發現被告有異常行為,我馬上去追她,她已經離開店裡,我馬上查商品庫存,我們每日都會盤點,我看她經過的地方有無商品有空洞,並確認當日商品銷售狀況。被告一進門口就拿標價259元之 潘婷 護髮商品,因為該商品外觀是金色容易辨識。被告離開監視器影像後,又被攝錄到將護髮商品有塞進褲子,還有 思波綺 護髮露,原先被告拿在手上,轉身背對鏡頭,再轉身商品就不見了。被告離開到機車時,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出購物袋時,被告已經先把身上東西掏出來放進購物袋內。我數是6、7件,有些東西可能還在被告身上,且被告剛至機車車廂時,就丟東西到車廂內。」(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84號卷第83頁及反面),證人李吉偉雖證稱被告確有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商品,然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勘驗案發當日寶雅生活館大園門市之監視器光碟(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781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7頁),觀諸該監視器之畫面,實無法明確看出被告確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商品(除編號3之商品外)放入其當日所穿之衣著內,況上開監視器畫面亦非連續攝得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店內之行蹤,縱使被告確有先行拿取店內之商品,亦無法排除被告先行拿取上品後,再置放於店內其他貨架之可能,且觀諸附表編號所示之各個商品(除編號3之商品外),上開商品之體積非小,實難想像被告得將該等商品均放置於當日所穿之衣著內,甚至持續在店內未擔心商品掉落之情形下自在地行走,此情顯與常情不符,並觀諸被告自店內走至其騎乘機車放置商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雖確實攝得被告自身著之服裝內放置商品之舉,然礙於監視器畫面角度之緣故,並未清楚拍攝被告放置商品之種類,自無法逕自臆測被告確實有將附表編號所示之各個商品(除編號3之商品外)放置於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況依監視器之畫面所示,無論係被告放置商品之數量、大小,亦均與附表編號所示之各個商品(除編號3之商品外)不符,當無法以李吉偉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寶雅生活館大雅門市竊取附表編號所示之各個商品(除編號3之商品外),至於李吉偉雖尚證稱渠等係每日盤點商品等語,然該商店既非無時無刻均在盤點店內之商品,自無法排除附表編號所示之各個商品(除編號3之商品外)恐係當日他人所竊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該等物品係被告竊取,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僅以李吉偉之證述為憑。
㈡惟此部分,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之行竊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4號被告官晏文君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晏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寶雅生活館大園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衣物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李吉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吉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官晏文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部分商品,惟辯稱:伊僅有竊取該店之內褲3條及香水奇蹟洗髮露1瓶,其餘商品未竊取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桃園大園店)違法案件處理過程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價值(新臺幣)1思波綺瞬亮修護護髮霧220ml280元2KAFEN還原酸系列深層護髮素(黃)760ml690元3Farcent香水奇蹟洗髮露600ml真我星夜389元4雅漾活泉滋潤護唇膏4g269元5雅漾活泉水50ml舒敏限定組249元6雅漾全效活泉保濕水凝霜50ml1,680元7Farcent香水奇蹟洗髮露600ml療癒鼠尾389元8DR.WU2%神經醯胺保濕精華15ML900元9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化妝水(清爽型)150ML800元10潘婷3MM燙染護髮精華180ml259元共計:5,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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