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關係人甲○○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鐘秀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之姐,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20日因發生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診斷書、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並無任何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吃飯需靠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日常生活皆須人全天候照顧,連簡單的生活自理都無法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鑑定判斷: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3月4日彰醫精字第0990001492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關係人丁○○、鐘秀琴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姐、妹,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而關係人丁○○、關係人鐘秀琴並以書面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乙○○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明,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求指定鐘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丁○○、關係人鐘秀琴亦以書面表示同意由鐘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鐘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顧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