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查獲被告 王耀德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脊制條例案,並扣得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肆貳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