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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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6號、108年度偵字第3281號、108年度偵字第35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俊在供陸上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健保卡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月31日上午自台北市政府轉運站搭乘首都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前往宜蘭,於同日11時21分許,抵達宜蘭縣○○鄉○○路○段○○號礁溪轉運站時,在供陸上公眾運輸之該首都客運營業用大客車內,竊取駕駛 吳宸榮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
(二)於108年3月23日20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三皇宮內,徒手竊取虎爺供奉處由 吳財立 所管領聚寶盆內香火錢現金3500元得手。
(三)於108年5月6日10時30分許,見宜蘭縣○○鄉○○路○○巷○○號森林風呂售票亭櫃臺剛好無人,遂開門進入竊取由 高碧惠 所管領之現金1320元得手。
二、案經吳財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文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財立、被害人吳宸榮、高碧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礁偵字第1080012128號卷第4至5頁、警礁偵字第1080009926號卷第4至6頁、警礁偵字第1080009191號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可稽(警礁偵字第1080009926號卷第9至10頁、警礁偵字第1080012128號卷第6至7頁、警礁偵字第1080009191號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分別將罰金部分、得併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上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並斟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吳財立、被害人吳宸榮、高碧惠造成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清潔工作,與姐同住),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吳財立、被害人吳宸榮、高碧惠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盜所得分別為皮包1只(內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現金8000元)、現金3500元、現金1320元,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並未扣案,為免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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