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撤二字第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驗尿結果難以令人信服,可能係服用父親所開藥物所致,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其目的乃為昭折服。經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在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並未具體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及該行為如何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然理由不備。本件抗告稱有使用藥物,原審亦未調查事實,其抗告亦有理由,原審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