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七號
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擔當自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避不見面,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庭訊,仍置若罔聞,亦不出庭接受訊問,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才將系爭車輛棄置自訴人門口,據此,倘被告主觀上無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何以不返還汽車且繼續無權占據長達月餘並逃逸無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那時心裡是想再跑跑看是否可以賺錢還公司,但到了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時,伊覺得已經沒辦法再欠下去了,所以將車子還給公司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
四、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如上,依被告所辯,其遲未還車之原因是為賺錢以供清償積欠自訴人公司之款項,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足徵尚難單憑被告遲延還車即率認被告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自訴人上訴指稱被告犯有侵占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請檢察官擔當自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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