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同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GRD─五七三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礁溪農會前,見甲○○○所有GYC─0八二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乙○○乘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機車椅座,見甲○○○所有之皮包一只置放置物箱內,即竊取皮包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元,並將之放入口袋而得逞;惟當場遭路人 胡芙蓉 發覺,旋即高喊「小偷」後由路人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胡芙蓉於警訊中指證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經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或取財富,反以行竊方式獲致財物,況其自七十四年間起即屢因竊盜犯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年四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六月後,在未滿一年之內再犯本件竊盜罪行,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盜所得金額非高,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以其子女智障、母親患失智症須人照顧為由求為緩刑宣告,並提出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查,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受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甫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求為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