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山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大山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與被告合作合夥期間之二十三筆交易之進出貨價格,並算出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為一千六百八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六元五角,被告僅給付告訴人五百十萬元,將餘款侵占入己;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自書信函,稱:人為財死,鳥為食亡,金錢之誘惑,銳不可當...此次糗事,吃緊弄破晚,後悔莫及等情,是被告已承認其侵占犯行,被告緊祰告訴人十一筆交易,隱瞞十二筆交易,其有侵占犯行甚明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告訴人 林肇基 出資,被告林大山出勞務,合夥代理日商中日公司在台採購IC零件業務,並約定由被告定期結算,獲得之利潤平分,為雙方所不爭執。然據告訴人於本院稱:被告只告訴伊十一筆,賺到之利潤兩人對分,墊款部分(即告訴人出資)伊無意見,伊並未核對,給多少就收多少,縱被告以自己資金去買貨所賺之利潤也要分一半給伊,其後被告以自己資金買貨所賺之利潤就未再分給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又據告訴人以被告浮報進貨價格,致其應分利潤短少,因認被告有侵占罪嫌,請求調閱交易報稅資料等情;而被告辯稱:每筆交易之利潤均已結算付清等情,顯見兩造對於合夥所獲得之利潤之計算方法有極大爭執,縱告訴人所述為真,則十二筆交易既未經結算其應分得之利潤,該利潤應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並非當然為告訴人所有,他合夥人未履行結算或償還義務,自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被告自書之信函,僅能證明被告有執行業務不當之情,尚難據為侵占罪之積極證據。本件既屬民事糾葛,從而告訴人請求本院向稅捐機關調閱報稅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