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范麗萍 右上訴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宣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民法第八條第三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係指因其他不確定原因所肇致生蹤人生存可能性甚為渺茫而言,而非以造成失蹤事故原因或性質為判斷基準。
伊父係花蓮一號船舶船員,該船舶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自花蓮港出海後,迄今二年
餘並無音訊,船上所有二十餘名船員,從未與其家人為任何形式之聯繫,船舶配備及部分救生圈及救生筏,經人於東北海岸發現拾獲,無論該船出航後是否遭遇特別意外之危難,該船全體海員存活可能性甚低,已符合特別災難之要件。
理由按應用判決而法院誤以裁定為之,或應用裁定,而法院誤為判決者,當事人對此裁
判聲明不服,在承認當事人有公正程序請求權原則下,不應使當事人承擔法院違誤之結果,聲明不服之當事人應得選擇按裁判形式或依法律規定實質決定不服方式。而駁回宣告死亡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原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死亡宣告之聲請,自屬違式裁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上訴方式聲明不服,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
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係指失蹤人因自然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肇致失蹤,足以認為失蹤人有死亡之高度概然性之情事而言。查:上訴人之父甲○○為花蓮一號船舶船員,花蓮一號船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自花蓮港載貨出航,原訂翌日上午七時至淡水港卸貸,詎未依時到港,其間未經任何人發現或尋獲該船或遺骸,船上二十餘名船員,迄未與家人聯絡,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經人發現該船所屬救生筏、同年月三月初經人於跳石海域拾獲該船所屬救生圈、翌年三月二十三日並有富基漁港高姓漁民繳出所拾獲該船所屬救生圈及信號彈等情,有臺灣海洋大學函覆交通部關於「花蓮一號搜尋計劃結論及建議」記載可按,而救生圈、救生筏、信號彈裝置於船舶,係為發生船難時緊急逃難使用,既已脫離船舶,已可推定船舶發生不可抗力之意外致船上人員需使用該逃難工具,而在茫茫大海中逃難,其生存可能性不高,依上開說明,應屬遭遇特別災難。
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條定有明文。甲○○因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如前述,上訴人前已聲請原法院准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其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上訴人聲請宣告甲○○死亡,自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而花蓮一號船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人發現其救生筏,可推知該船舶於當日發生災難,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二時死亡,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宣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二時死亡,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詹文馨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家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