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八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駕駛其所有七A-三0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街○○○號前交岔路口十公尺處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臨時違規停車一節,經查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係位於路邊劃有紅線地段,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雖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夫 王振國 於原審證稱路邊白線是劃在兩段紅線之間,有二公尺云云,惟查依卷附照片顯示,受處分人停車位置,車方固有一小段無紅色標誌,但該白線兩端均有紅線標識,其車除一小部分在該白線旁,其餘均為紅線路段,足認該路段應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無不合,原審因予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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