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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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違規車係小型車,且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標準為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可參。本件裁決機關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經查獲時,酒精濃度測量值為每公升0‧九八毫克,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二二一號車輛,而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豐路口,不慎與 邱雲欽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九一號車輛發生車禍,致邱雲欽受有背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甲○○竟未對受傷之邱雲欽予以救護,且未向向警察機關報告,竟駕車逃離現場,經路旁民眾記下車號報警,經警循線於當晚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查獲,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定值高達0‧八九MG╲L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警、偵訊時自承:當日係飲用三瓶臺灣啤酒後酒醉駕車並肇事,肇事後知道對方駕駛人受傷,惟因沒臉見對方且已酒醉才逃逸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影卷),核與被害人邱雲欽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警訊時指訴肇事經過相符,並有天晟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單各一紙附於同前偵查卷可參,上情堪信為真實。雖受處分人於原審異議辯稱:伊當時撞倒邱雲欽時並不知肇事,直到車輛停止不能發動,始悉肇事云云,並請求傳訊 張紹威 等情。惟查: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察及檢察官偵訊時,已清楚陳述當時確實知道肇事,係因緊張才駛離逃逸,且其於另案偵查時,亦向檢察官陳明到達友人住處後,經過約一個小時警察才到,在友人家那段期間,其友人有詢問發生何事,但其回答無事等語(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偵訊筆錄參照),衡之兩車相撞時所造成之撞擊聲極大,受處分人當知有事故發生,而其於遭警查獲時,雖有出入車門困難、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附於同右偵查卷),惟其當時既尚無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事,且於肇事後復有能力繼續駕車,足徵受處分人當時雖意識模糊,惟尚未達無法判斷事情之程度。是受處分人飲酒後,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且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逃逸,上開所辯各節並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裁處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原審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當時酒醉不知肇事並無逃逸云云置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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