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七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明知其所有帳號第二二六六八號、票號第0000000號、九十年六月十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支票乙紙,及九十年六月八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明知其所有帳號第一六七九之一號、票號第0000000號、九十年六月九日簽發、面額二萬三千八百元支票乙紙,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交付予乙○○抵充貨款,並未遺失,竟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梁文狄 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向該管公務員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謊報支票遺失,誣告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經營方宜電器公司,每月營業額約五、六千萬元,生意上往來之支票,每日多達數十張至一百餘張,本件掛止之支票二張,係由外務人員梁文狄收回之客票,因每日往來票據太多,一時疏忽忘記已將支票轉交客戶乙○○充作貨款,誤以為遺失,始囑咐梁文狄向銀行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嗣乙○○提示票據遭退票,才記起票據業已交付他人,乃立即支付貨款,並撤回公示催告,絕無誣告之故意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係以證人梁文狄、乙○○之證述及有票據掛失止付書、系爭支票影本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誣告,乃指明知為虛偽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證人梁文狄於警訊及原審中證稱:上開二紙支票是我向廠商收回來的,交給老闆甲○○,他因忘記登記並入帳,又交給乙○○,誤以為遺失,要我去報遺失。因為每天收回來的(票據)數量很多,大概有五、六十張,每張票(金額)大概是二、三萬至十萬不等,我們與乙○○的公司往來一向正常,絕無故意止付之可能等語。證人乙○○亦證稱:是因為支票都被退票,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這時候才知道票在我這邊,他要我把票拿回去給他,他要給我現金,而當天我把票拿給他,他就把貨款結清了,我認為他真的是忘記票在我這邊,不是故意報遺失的等語,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三)被告經營之方宜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客戶收得支票約六十七張,收入合計達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另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亦分別收得支票六十二張、五十六張及三十三張之多,有收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每日向客戶收付票據之數量甚多,確屬事實。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及同月八日委由梁文狄申報票據遺失,並分向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嗣發現支票並未遺失,立即向法院聲請撤回公示催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民事撤回公示催告申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與持票人乙○○間並無買賣、貨物、價金等糾葛,自無使支票退票之必要。其所辯支票交付乙○○有所遺忘,誤以為遺失乙節,尚屬有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情形,尚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支票為無因證券,為金融交易安全,應課被告較高注意義務,尚難免其誣告罪云云。然被告縱違反注意義務,為是否有過失之問題,而誣告罪不處罰過失犯,至無因證券、交易安全等,均屬被告是否應負民事及票據責任之範疇,與誣告犯罪無關。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