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0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初起,由該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一台,擺設於甲○○在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所經營新興清茶館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行,辯稱:該機具係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伊外出不在時所寄放,伊不敢插電,也不敢供人把玩,乃在上面堆置雜物,嗣該男子送其水果、肉粽,要求供人賭博,伊加以拒絕,並不敢吃他所送的水果、肉粽,直到壞掉為止,伊曾請求該男子將機具搬走,但該男子尚未將機具搬離,伊並未以該小 瑪琍 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機器內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是該男子所放底金,並無人賭博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係以在被告所營新興清茶館內,查獲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 一台及機具內有賭資一千元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警察 何振棠 證稱:扣案之小瑪莉上面有擺放布或報紙之類的東西,沒有插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
三、七十四、七十五頁),又證人即新興清茶館之清潔工 林素貞 證稱:有二個男子拿小瑪琍到我們店裡,老闆娘(被告)不在,回來後把我罵的要死,說怎麼可以放這個,他們有拿肉粽來,我把它堆倒到後面用報紙蓋起來,平日沒有人玩小瑪琍(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另該清茶館之客人 楊建二陳火明 也均結證稱:沒有人把玩該機具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背面)。證人等所述,與被告所辯,情節均相符合。
(三)依小瑪莉電動玩具賭博方式,係客人投入錢幣,與機器對賭,如賭贏,可得一定倍數金錢,由機具掉出硬幣;如賭輸,賭資硬幣由機具收取。是該機具內必須先留存一定金額之硬幣以供贏家為彩金,如該賭博機具曾經使用,則不管賭博之人是贏或輸,經機具沒收押注或掉出彩金後,機具內留存的金額應非一千元整數。該扣案機具內之賭資十元硬幣共計一千元整數,則被告辯稱該機具沒有插電,從未使用過,機具內之賭資為擺放之男子所存放之底金等詞,應屬有徵。
(四)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確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賭博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犯賭博罪,該一千元是否已經多次收取,故留下整數云云,仍指被告犯罪。惟被告是否另犯賭博罪,不能作為本件犯罪之論據,且一千元整數,是否已收取留存,並無證據證明之,尚難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犯罪。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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