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送達代代理人 胡樹禮
李慧珍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財管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上開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對 李啟森 有會款債權,詎李啟森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 鄭秀欽 、子 李秉權 、 李惟勝 、女 李淑華 、弟 李國棟 、 李國樑 、妹 李靜枝 、 李麗臻 均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會單、收據、戶籍謄本、原法院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明書,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八四號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在案,堪信為真正。
三、惟查,本院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發現李啟森之父 李世池 (已歿)之弟 李秋火 、 李俊賢 ,及母 李何煙妹 (已歿)之弟 何千健 在,渠等均為李啟森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有該事務所出具之 基山 戶字第二二四三號函附卷可稽。加計李啟森之二親等內旁系同輩血親李國棟、李國樑、妹李靜枝、李麗臻後,已逾五人,足以組成親屬會議。則相對人未依上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逕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