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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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因而量處被告等傷害部分各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強制部分各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等二人量刑過輕,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一號,其內包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八九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八號),與本案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另被告等以一強制行為而同時侵害戊○○、丁○○二人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其重處斷。原審於理由三內漏未敘乙,應予補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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