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張志遠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⑴以類推方式,將「紅燈右轉」擴大解釋為「闖紅燈」,有違法令及罪刑法定主義。⑵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認定紅燈右轉為闖紅燈,惟該規則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上開規則係指「闖紅燈」而言,並末明確規定禁止「紅燈右轉」。又倘若現場為禁止紅燈右轉區域,主管機關應主動堅立明顯易見之紅燈禁止右轉號誌,才不致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⑶引用前揭規則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零二號解釋要旨:「‧‧‧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佈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⑷同意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以高監五字第駕裁80–TA0000000號,對抗告人裁罰最高金額,有違比例原則。因認原裁定違背法令,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闖紅燈者而左轉或右轉,其轉彎固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但暨已闖紅燈,自應適用第五十三條予以處罰,業經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七十)院台廳字第○三六一三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當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紅燈,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竟不遵守規定仍強闖紅燈向右轉行駛,為自動照相器拍照後,臺東縣交通隊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抗告人接獲上開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臺東縣警察局函覆以:「違規地點之號誌燈為三色號誌燈,紅燈時並無指示可右轉,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明確」等語,亦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東警交字第三三七四六號函一份足稽。抗告人未於指定期限內繳清罰鍰,嗣經高雄區監理所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抗告人坦承於右揭時地紅燈右轉,惟爭執法無明文禁止紅燈右轉之規定云云,惟抗告人既已超越停止線,而進入禁止通行之路口並右轉,已屬闖越紅燈之行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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