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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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4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規定。若逾越此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五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