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6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綦建華
      綦 林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綦建華、 綦林鳳仙 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綦林鳳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
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綦建華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綦建華、綦林鳳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綦建華前與原告申請信用卡為使用,詎被告
綦建華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積欠原告消
費款新台幣(下同)130,029元未清償。又原告多次向被告
綦建華聯繫請求其清償未果,進而查調被告綦建華名下原所
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暨其上288建號即
門牌號碼桃園縣中豐段山頂段1巷46弄13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後,發現被告綦建華已於96年1月12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另一被告綦林鳳仙(被
告綦建華之母)之名下,致原告不能追償,已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
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聯邦銀行不動產預
估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附卷供參,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綦建華、綦林鳳仙均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本條第1項所謂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
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
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
28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綦建華將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綦林鳳仙之行為,確已積極
減少財產,且被告綦建華於96年間移轉本件房地予被告綦林
鳳仙時,該年度僅有所得121,475元,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乙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綦建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1份查核無誤(詳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見被告綦
建華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雖尚有薪資所得121,475
元,然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已使原告所有之
系爭信用卡債權陷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堪認被告
綦建華於贈與時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
綦建華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綦林鳳仙,有害及原告債權
而應予撤銷乙節,自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月8日以贈與為名之債權行
為及於96年1月1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綦
林鳳仙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綦建華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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