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661號
原   告  蕭主荊
被   告  陳姵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682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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