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661號
原 告 蕭主荊
被 告 陳姵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682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