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曾郁文
被 告 楊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4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原告(原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暨更名,
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以年息
19.69%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按期繳款,截至95年9月26
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6,582元、利息5,08
0元及3個月違約金共計1,8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
聲明有關違約金部分表明撤回不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