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郭勝隆
原   告  羅盛隆
訴訟代理人  余非非
被   告  吳恒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既否認系爭
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勝隆、羅盛隆因分別積欠訴外人葉雲
星新臺幣(以下同)33萬元、38萬4,000元,故與訴外人葉
雲星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債務人分別
為原告郭勝隆、原告羅盛隆及訴外人 范綱城 ,債權人為被告
,借款金額為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與訴外人范綱
城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原告並不認
識范綱城及債權人,只由 葉雲星 轉述伊是債權人之代表人,
嗣原告郭勝隆、羅盛隆已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0日、同年9
月30日將其所欠款項全數清償完畢,另原告與訴外人范綱城
並無牽連關係,是原告既已清償完畢,被告仍持未返還之系
爭本票逕向 鈞院 聲請裁定,實有惡意詐騙之嫌,亦有違誠信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明載伊為債權人,故原告一開始就知
道不是向訴外人葉雲星借款,而是與 范網城 共同向被告借款
80萬元,至於 葉星雲 並非是伊代理人,伊並未授權任何人為
代理人,是原告清償彼等對於葉雲星所負之債務與被告無關
,原告既尚未清償所借的款項,則擔保借款的系爭本票債權
自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范綱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54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8頁)及系爭本票(本院卷第35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郭勝隆、羅盛隆因分別積欠訴外人葉雲星33萬元、38
萬4000元,故簽屬系爭協議書,約定債務人為原告與訴外
人范綱城,債權人為被告,借款金額為80萬元等情,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採信。
(三)原告郭勝隆、羅盛隆分別於99年8月20日、同年9月30日
將其所欠款項全數向葉星雲清償完畢乙情,有原告所提之
還款契約書(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0~14頁、第17~21頁)
及和解契約書(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足採信。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只須對葉雲
星負責清償債務。況以系爭協議書之具名,實難片面認為是
被告出資借予原告三人系爭借款,且被告與訴外人葉雲星間
亦可能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又退步言,訴外人葉雲星於客觀
上易使人誤認其為被告代理人,被告於原告清償後,再否認
其與葉雲星之委任代理關係,有違法理常情。原告既已清償
完畢,被告持未返還之系爭本票逕向鈞院聲請裁定,實有惡
意詐騙之嫌,亦有違誠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資為抗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人,且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債務擔保:(一)乙方(即原告)另應簽發一紙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擔保本票(票據號碼:WUNZ00
0000000)交付甲方(即被告)收執,作為乙方對於甲方
已借未償借款、現時及將來一切債務應履行債務清償責任
之擔保…」等情觀之,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認兩
造應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是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原
告確得就系爭本票所據以成立之原因關係,對被告為抗辯
以排除其票據責任,當此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雲星為債權人之代表人。兩造
素未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只憑還款協議書之具名,
實難片面認為被告即為出借人。且縱被告親自至原告處索
討債務,原告亦須知會訴外人葉雲星之允許,並持有還款
協議書為憑,因被告與訴外人葉雲星間有可能存有借名關
係,畢竟原告只須對訴外人葉雲星負責清償債務,除非被
告另以書面通知或為告知,殊當別論」乙節。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協議書已
明確記載:「立協議書人:吳恒隆(即債權人,以下簡稱
甲方);范綱城、郭勝隆、羅盛隆(即債務人,以下簡稱
乙方);茲為乙方應向甲方償還借款事宜,雙方合意簽訂
約款如下,以資信守…」,且兩造亦有在該協議書上為簽
名及捺手印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則依一般社
會常情,均會認為形式上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債權人、債務
人應與實際上之債權人、債務人一致,此屬常態事實,而
原告上開主張,即屬變態之事實,是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且據證人葉雲星於審理中稱:「(問:是否知悉還款
協議書的內容?)大概知道。內容是郭勝隆及羅盛隆要還
吳恒隆的錢…;(問:被告有無拿錢借原告郭勝隆、羅盛
隆?)有的」等語,此有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足證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確屬被告無疑,是原
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原告郭勝隆於99年8月20日與訴外人
葉雲星達成協議,以現金20萬元視為全部清償,訴外人葉
雲星並於還款協議書影本第4頁,借款條件方式第七欄位
,簽具收據處註記:「郭勝隆部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
並簽名及捺手印為證」,及原告羅盛隆欠款於99年9月30
日以38萬4,000元全數清償完畢,訴外人葉雲星於還款協
議書第4頁立協議書人;乙方: 羅勝隆 簽名處,親寫「已
清償,日期亦為99.9.30」。原告與訴外人范綱城並無牽
連關係,是原告已清償完畢』乙節。被告對於原告已將上
開金錢交付訴外人葉雲星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所述,然
否認原告已清償完畢等情,經查: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
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
、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
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
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
9條第1項、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通知之每月應付款滯納,僅憑
訴外人葉雲星穿梭其間,並負責交付原告之借款,收取
利息之工作,客觀上易使人誤認具有「其他有受領權人
」,亦即是被告之代理人』乙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
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縱屬真實,仍不足以認為
訴外人葉雲星即為被告之代理人,蓋系爭協議書既已明
定債務人償還債權人借款之償還日期、金額等方式,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於付款
滯納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被告無需特別向原告為催
告給付之表示,且縱由訴外人葉雲星穿梭其間,並負責
交付原告之借款,收取利息之工作,依一般交易習慣,
該等行為亦非認為僅被告代理人可為,事實上由原告代
理人為之亦非不可,是原告憑此而認被告有表見之事實
存在,並不充足。又查,原告稱:「(問:原告當初有
無問訴外人葉雲星,為何債權人是記載被告吳恒隆?)
原告當初有問,但是訴外人葉雲星表示說你們不要管這
個,只要針對我就好了」等語,此有本院100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證人葉雲星稱:「(問:請
郭勝隆、告羅勝隆在還款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時,原告
郭勝隆、羅勝隆有無問你債權人吳恒隆是何人?)有的
。我跟他們說這是我的朋友。」等語,此有本院100年
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光憑被告與訴外人
葉雲星間之朋友關係,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表見之事實
存在之證明。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上開該主張,洵難採信。
3、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葉雲星是原告的代理人」乙節。
經查,據原告稱:「(問:訴外人葉雲星在隔幾個月之
後,要原告簽本票及還款契約協議書,原告當時有何意
見?)當時訴外人要原告簽發,原告本來不願意簽發,
但是擔心葉雲星到警局鬧,所以才簽發系爭本票及還款
協議書」等語,此有本院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證人葉雲星稱:「(問:是否知悉還款協議
書的內容?)大概知道。內容是郭勝隆及羅盛隆要還吳
恒隆的錢,至於何時清償及金額我都忘記了;(問:被
告有無拿錢借原告郭勝隆、羅盛隆?)有的;(問:原
告郭勝隆、羅盛隆當初有向你借錢?)…我記得當初郭
勝隆、羅盛隆是分別跟我表示他們缺錢,需要借錢,我
有答應幫他們借錢,後來我就給他們;(問:跟被告借
錢的情形如何?)我跟被告說朋友需要錢,當時有跟被
告說我的朋友是原告郭勝隆、羅盛隆是員警,所以被告
就借我錢;(問:當初你向被告借錢時,究竟是用何人
的名義借錢?)是用我朋友的名義借的,即是立協議書
三人的簽名,而被告除了看過范綱城外,沒有見過原告
郭勝隆、羅勝隆;(問:為何以原告的名義借錢?)當
初不是用原告的名義借錢,我只是告訴被告說原告有欠
我的錢,我現在需要錢,被告為了要求證原告有欠我的
錢,所以製作還款協議書,要求我請原告二人在上面簽
名,所以原告二人就簽名了;(問:被告稱當時借錢時
,你跟被告表示原告二人是警員薪水固定?)有的。」
等語,此有本院100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可知原告確有拜託訴外人葉雲星幫忙
借錢,而訴外人葉雲星向被告借錢時有表明是為原告所
借之意旨,嗣後訴外人葉雲星將被告製作之系爭協議書
(該協議書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范綱
城)交由原告簽名,原告並同意簽章及捺手印,此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以上情節,在在顯示訴外人葉雲星
應為原告之代理人或至少構成原告授與訴外人葉雲星代
理權之表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4、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雲星收受其給付之金錢後,於
還款協議書影本第4頁,借款條件方式第七欄位,簽具
收據處註記:「郭勝隆部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並簽
名及捺手印為證」,及於還款協議書第4頁立協議書人
;乙方:羅勝隆簽名處,親寫「已清償,日期亦為99.
9.30」乙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
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
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葉雲星無代理
被告處理系爭借款之權限,已如前述,是訴外人葉雲星
代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金額,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為清償
之註記行為,屬無權代理,且被告於本件中亦無承認訴
外人葉雲星代理權之表示,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訴外人
葉雲星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
已清償完畢,難認可採。
(四)末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根據還款協議書第4條第1
項約定,只是擔保性質,本金只有80萬元卻簽發100萬元
的本票,請求被告提示資金流向」乙節。按票據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
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應就其交付系爭
借款等情,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稱:「借80萬元,我用
現金交付給范綱城,當時葉雲星有在場,至於葉雲星及范
綱城如何分配現金我不知道,另外20萬元是利息」等語,
此有本院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查:
證人葉雲星於審理中稱:「(問:被告交付之80萬元,你
如何交付給他人?)被告是拿現金80萬元給我,范綱城拿
走9萬6,000元,剩餘的70萬4,000元是由我拿走,以清
償原告二人原來欠我的錢」等語,此有本院100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及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債務擔保:(一)乙方(即原告)另應簽發一紙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擔保本票(票據號碼:WUNZ0000
00000)交付甲方收執,作為乙方對於甲方已借未償借款
、現時及將來一切債務應履行債務清償責任之擔保…」等
情;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借款條件方式記載:「借款本金:
80萬元;利息為每月1萬6,000元,代書費及設定登記規
費7,200元;交付金額為76萬800元」,而原告有在此簽
名及捺指印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
有交付系爭借款80萬元給原告,而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
80萬元以外之20萬元部分,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為利息之擔保,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
│發票人:范綱城、郭勝隆、羅盛隆│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號││(新臺幣)│││
├─┼──────┼─────┼──────┼─────┤
│1│99年5月26日│100萬元│99年7月28日│00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