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4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0日下午2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
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並約定於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嗣因被告積欠債務,經中華商
銀終止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95年9月27日
止,被告共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9,837元、利息4,
825元,並依照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之延滯利率為年息20
%計息,又中華商銀已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
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