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3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3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訴訟代理人  秦頤強
被   告  黃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3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整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至9月間,代收原告發行予訴外
許鳳蘭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未經
許鳳蘭同意,擅自在信用卡背面偽簽許鳳蘭之署名,並先後
冒用許鳳蘭名義前往特約商品消費,本金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189,439元(至97年12月帳單期日止尚餘本息共計146,4
32元未獲清償),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品,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持卡人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款往來明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緝字第118、124、
125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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