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林玉玲
陳麗智
被 告 顏汋枚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1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期間積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28,165元、利息2,753元及其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有關違
約金部分表明撤回不請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