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消小字第18號
原告 楊皓婷
被告學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