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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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80號

原告 李孟軒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

被告 王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03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563,420元,而系爭動產現值合計為12,500元,亦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參,系爭動產之價值顯低於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12,5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視   

1臺

2 

電冰箱      

1臺

3 

分離式冷氣      

1臺

4 

長方形茶几       

1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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