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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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80號
原告 李孟軒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
被告 王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03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563,420元,而系爭動產現值合計為12,500元,亦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參,系爭動產之價值顯低於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12,5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視
1臺
2
電冰箱
1臺
3
分離式冷氣
1臺
4
長方形茶几
1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