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497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告 邱吳蘭群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47,566元,而原告為被代位人 邱永成 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5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513元(計算式:1,047,566×1/5=209,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2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鎮光
附表:被繼承人邱松國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核定金額
(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0.19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1,400元
11,400×80.19
=914,166元
2
屏東縣○○鄉○○村○○街0號
1分之1
133,400元
合計
1,047,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