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93號

原告 劉俐伶

被告 李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一一年度壢小字第七五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前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介紹而加入外匯投資平臺「GKFX」以投資獲利,乃依指示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將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分三筆轉入被告李武雄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警方攔阻並破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部分行為地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地點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漏載利率,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將投資金額九萬元,分三筆轉入被告李武雄名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總計受有九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九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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