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56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毒品咖啡包伍拾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陸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更正為「扣案毒品咖啡包伍拾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陸點伍柒公克),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主文欄關於扣案物品沒收部分,誤載為沒收銷燬,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