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441號

原告 梁崇民

被告 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教育部解聘審議小組委員,明知輔大以解聘定義充當解聘程序害及原告,竟於民國106年6月5日同意解聘。多位檢察官審酌輔大性別平等教育教會調查報告後均推翻調查報告,輔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亦未批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輔大卻違法錄音、錄影。輔大性教會偽造甲乙案投票後於106年1月10日偽造解聘函,又於106年1月20日偽造申復、停課函。性教法施行細則第17條明定,性教會僅有建議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明定教評會才有權停聘調查。被告為特別法專家,應告發而未告發,侵害原告國家正教授及考試院命題典試審查委員之身分、地位、名譽甚鉅,參照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應予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起訴固以前揭事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輔大如何以解聘定義充當解聘程序害及原告、被告又如何明知及其個人有何權限可同意解聘與被告依何法律負有應如何告發之義務、與其所主張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原告均未具體敘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顯屬不明,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亦有欠缺。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1年7月27日提出書狀,惟該書狀僅係聲請被告到庭及請求本院保全證據及主張輔大訴代多次造假云云,對於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之前揭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仍均未具體敘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已於法不合,且被告僅為教育部解聘審議小組委員之一,則是否同意解聘顯非被告一人所得單獨決定,原告所主張之侵害行為並非被告個人所能實施。況且,原告就其遭輔仁大學解聘之處分不服,既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且現仍於行政法院審理中,則關於原告之解聘處分既尚未確定,即難認該解聘處分已有不法並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或名譽權,依原告所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個人即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為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司長之身分,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並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請求賠償,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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