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35號

原告 廖正義

廖君龍

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原告係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被告請求民國106年5月18日前所生之利息部分,而被告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44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為原告應在繼承人 王孟珠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70,708元(本金26,276元、利息36,992元及違約金7,440元),及其中66,204元自89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利息債權為上開利息36,992元、及自89年7月3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期間之利息213,844元(計算式:66,204×(15+32/365)×19.71%+66,204×(1+122/366+137/365)×15%=213,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50,836元,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250,83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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