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99號
原告 林靜美
被告 鄭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已到期之6個月租金23,000元暨其應負擔之水電費3,290元,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28,8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090元(計算式:628,800+23,000+3,290=655,0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