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23號自訴人 楊邑凡 (即
乙○○)46被告甲○○5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2年8月27日持三張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發票日為82年8月30日,票號各為PW0000000號、PW0000000號、PW0000000號,面額各為8萬元、8萬元、9萬元,發票人為 吳寶燕 (業經本院以82年度自字第1342號判決無罪確定),背書人為 邱盧美 (業經以同上述判決為無罪判決確定)等之支票,以該支票係吳寶燕、邱盧美等人欠其款而簽發,但因有退補記錄,支票難以向他人借調為由,向自訴人(原名乙○○,86年8月14日改名)調借款項。自訴人原不願出借,但被告甲○○一再請求,參以經自訴人以電話查詢確認吳寶燕、邱盧美二人確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發上述3張支票,自訴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開立由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付款,票號各為NT0000000號、NT0000000號、NT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82年9月9日,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3張予被告,言明屆期須將現金30萬元存入。詎於82年9月9日到期時,被告卻不見蹤影,自訴人為票信而自行湊足30萬元讓支票兌現。但被告所交付之3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向吳寶燕、邱盧美請求付款,其二人竟否認欠款,並稱是借票予被告。自訴人至此始受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2年8月27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案經自訴人於82年11月2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有卷附自訴狀及本院收狀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3年2月22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實施偵查起訴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2年11月2日繫屬本院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3年2月22日止共3月又21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以被告犯罪終了日之82年8月27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及停止期間12年6月,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5年6月17日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詐欺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