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元10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元30)。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因下列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整體適用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所生危害非鉅,竊得之藍色短裙1件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有修正,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