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桃簡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桃簡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桃簡字第365號原告申○○被告未○○訴訟代理人巳○○被告 黃藍阿 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丑○○
丁○○庚○○○辰○○被告午○○卯○○被告午○○寅○○被告午○○癸○○被告午○○子○○被告午○○乙○○被告午○○甲○○被告午○○丙○○被告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欄、理由欄中關於「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藍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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