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上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六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書、撤銷扣押聲請狀、本院95年4月21日北院錦民火95年度聲字第1335號行使權利通知書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1號、94年度存字第667號、95年度聲字第1335號、94年度執全字第47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