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考試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法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之起訴,原審法院第五庭於民國93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起訴書狀,待抗告人依限補正後,該院第六庭卻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見該裁定理由矛盾。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裁定廢棄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刪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稱專技對照表)中工業安全技師類科,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為由,於民國92年9月12日及12月24日分別向考試院及相對人陳情,建議恢復該類科納入專技對照表草案並發布施行。惟經相對人於92年9月26日以部法二字第0922284675號及93年1月6日以部法二字第0932314690號書函函復,否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判決命相對人依法將專技對照表發布施行;(二)相對人因裁量怠惰,請賠償抗告人新台幣473,560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審理結果,就(一)部分,以相對人上開函覆非行政處分為由,僅係觀念通知,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就(二)部分,本件抗告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其利息,並未經相對人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尚須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抗告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為由,應予駁回。然查,就抗告人之請求,無論(一)或(二)部分,均屬給付訴訟,前者要求主管機關將專技對照表發布施行,為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給付之高權行為,後者為財產上給付訴訟。兩者請求權均無法律明文規定,其中後者復未經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逕行提起給付訴訟,均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部分理由雖有可議,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又原告之起訴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記載者,原審法院得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命當事人補正;待當事人補正後,再進而審理其訴是否合法。從而,本件原審審理程序並未違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