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04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92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20003304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丙○○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2年8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丙○○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相對人91年11月15日府工都字第0910168491號違反都市計畫法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為抗告人丙○○,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之受處分人係抗告人丙○○,而非抗告人甲○○。抗告人甲○○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雖主張該廣告物為其所有,惟其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抗告人丙○○之處分案件提起行政爭訟,其遽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相對人以91年11月15日府工都字第0910168491號函,處分違規設置廣告物之土地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其地目是「建地」,且相對人於70年左右也核准發照予抗告人丙○○建造房屋,是該地號內所示之建屋為合法且領有使用執照的住家間店鋪,依都市計畫法,相對人應准許設立廣告物,不能因該建物店鋪鄰中山高速公路僅5公尺之隔而異。況且相對人適用都市計畫法及「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限建辦法,相互矛盾且有不適法之處,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丙○○起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另抗告人甲○○既非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遽行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有如前述。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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