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465號
原告 王大吉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宇恩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第二項之聲明,並加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
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
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聲明:一、登報道歉(四大報社)。二、因系統,違約、違法;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賠償。含精神賠償、身心俱疲、對金融健康市場不信任、失望。」等語,嗣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具狀表示,更正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餘依舊聲明。是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內容,仍未符合前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特定之情形,縱獲勝訴之判決,其所為訴之聲明亦難成為法院判決之主文,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既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特定訴之聲明第二項,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第二項聲明,並加計1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