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8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862號

原告 林秀蓉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張鈞棟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林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雄簡字第59號裁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9月起於被告臺中分行任職,90年間調職至桃園中壢區擔任業務員數年,被告於109年6月1日發文通知原告(發文字號:109三預字第00004號),內容略為自109年6月15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要求原告離職,並將原告所有之保戶交由其主管承接,而原告不得再領取保戶續繳保費可得之續期佣金,然原告與被告之承攬契約終止,原告僅是不能再招攬新的保險契約,原有既已生效之保險契約的續期佣金請求權仍然存在,不將隨承攬契約終止而消失,亦不問業務員後續是否得以提供保戶保單服務,只需保戶持續繳交保險費用,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原承接保戶之續期佣金,而按原告108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所載,每月平均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續期佣金,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於109年6月15日離職迄今,共3個月之續期佣金,總計240,000元,爰依承攬契約及被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說明,請求被告給付續期佣金24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於109年6月15日起終止,原告已非被告所屬之業務員,自不得再主張續年度業務津貼。又承攬契約書(下稱系承攬契約)第3條所指「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之範圍,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已有明訂,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之約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公告作為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依系爭公告之內容,可將承攬報酬再區分為「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年終業績獎金」,所謂保險承攬報酬,係指原告經被告授權,以被告業務員之身分對外招攬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簽訂要保書、交付首期保險費、經被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原告承攬之工作方屬完成,被告始應依約給付保險承攬報酬,復依系爭公告所述之保險承攬報酬,係指首年度承攬報酬,以首期保險費(首年險種實繳保費)為其計算基礎:首年實繳保險×給付比率計算,是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保險承攬報酬」並未涵蓋「服務獎金」在內;「服務獎金」,係以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續年險種實繳保費)且業務員在職繼續提供服務,作為服務獎金之發放條件,即服務獎金係給付予續期保費繳交時負責服務該保戶之業務員,而非最初招攬該保戶投保之業務員,是服務獎金於本質上與保險承攬報酬即屬不同,又為避免業務員離職或因故無法繼續服務保戶,被告遂於99年1月26日(99)三業(二)字第00002號函訂定「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法」,其目的係為使失效業務員所屬保戶,後續能獲得較佳之服務,且明訂承接主管依照「保戶拜訪服務紀錄表」辦理簽回,並於函文之附件載明承接主管就承接保單達成一定簽回比例時,保單之權利及義務即歸屬於承接主管,且承接保單之續期服務獎金發放率為100%,可證業務員在職繼續服務係領取續期服務獎金之其一條件;年終業績獎金,係以業務員承攬保單之承攬報酬換算業績(稱津貼業績)為據;至原告提出之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包括原告所領取之保險承攬報酬及107年度之年終業績獎金6,888元,並非全為原告所稱僅有續期服務獎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88年9月起於被告臺中分行任職,90年間調職至桃園中壢區擔任業務員;被告以109年6月1日(109)三預字第00004號通知,自109年6月15日起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有系爭承攬契約、被告109年6月1日(109)三預字第00004號通知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59號卷第15-18頁,下稱雄簡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承攬契約雖已終止,但原有既已生效之保險契約的續期佣金請求權仍然存在,被告仍應繼續給付其續期佣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即被告),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見雄簡卷第17頁),本條係約定原告招攬保險契約之報酬,並無任何關於續期佣金之用語及相關約定,則原告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續期佣金,已難認為有據。

 ㈡又依系爭公告:「主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三、年終業績獎金:以本人承攬保單之承攬報酬換算業績(稱津貼業績)為據,辦法另訂。…」(見本院卷第95頁),即服務獎金,係以保戶於續年度繼續繳納保費為計算基礎;復參被告87年承攬契約附件二「保險招攬行銷辦法」第四章契約之終止第4條前段約定:「招攬業務員契約終止後,自終止生效日起停發各項工作酬勞」、第6條前段約定:「招攬業務員契約終止後,即無任何代表本公司招攬或收取款項之權,亦不得再代表本公司對保戶提供服務」(見本院卷第76頁),依上揭約定,業務員與被告之承攬契約終止後,該離職業務員即不得再代表被告對保戶提供服務,亦不得領取續期服務獎金。另參被告99年1月26日(99)三業(二)字第00002號函:「主旨:訂定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法,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為使失效業務員之所屬保戶,後續能獲得較佳之服務,特訂定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直屬主管保全作業辦法。二、保單移轉類別:㈠一般失效業務員保單:非因懲處終止合約之業務員,其所屬保單由直屬主管【以下稱承接主管】依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理保單承接。…三、【承接主管】作業:…㈡訂定【承接主管】為績優主管(含通訊處經理)及一般主管;公司並於每半年(6月及12月)進行績優主管資格審核,並依審核結果訂定『保戶拜訪服務記錄表』簽回比例(相關資料詳附件)…」,並於函文之附件明定承接主管就所承接保單簽回達成一定比例以上時,就承接保單之續期津貼發放率為100%(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承上,可知被告就離職業務員之保單並非不發放續期服務獎金,而是由承接保單之主管辦理保戶拜訪服務及領取全部(即100%)之續期服務獎金。

 ㈢末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其承攬之工作除為被告招攬保險,並應為所承攬之保單保戶繼續提供相關服務,並非於招攬成立保險契約即可領取報酬,此觀系爭公告第8條約定:「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可明(見本院卷第95頁),兩造自109年6月15日起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既已非被告之業務員,顯不可能於續年度再為被告之保戶繼續提供服務,是原告對於原招攬保戶之續年度保險業務服務工作即已無從履行服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獎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5日離職迄今共3個月之續期佣金240,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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