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被告戌○○被告酉○○被告丙○○被告巳○○被告丁○○被告壬○○被告乙○○被告申○○被告子○○被告A○○被告卯○○被告辰○○被告天○○被告寅○○被告癸○○
被告玄○○被告辛○○被告B○○被告甲○○被告亥○○被告未○○被告黃○○被告庚○○被告午○○被告地○○被告宇○○被告宙○○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戌○○、酉○○、丙○○、巳○○、丁○○、壬○○、乙○○、申○○、子○○、A○○、卯○○、辰○○、天○○、寅○○、癸○○、玄○○、辛○○、B○○、甲○○、亥○○、未○○、黃○○、庚○○、午○○、地○○、宇○○、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被告戌○○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戌○○與被告酉○○二人則為兄弟關係,被告丑○○係花蓮市第十七屆國盛里里長候選人,明知此屆該里里長候選人有七位之多,因競選活動競爭激烈,為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里長,三人竟夥同親友被告丙○○、巳○○、丁○○、壬○○、乙○○、申○○、子○○、A○○、卯○○、辰○○、天○○、寅○○、癸○○、玄○○、辛○○、B○○、甲○○、亥○○、未○○、黃○○、庚○○、午○○、地○○、宇○○、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虛報遷入住戶方式,於附表「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違反戶藉法之規定虛報遷入附表各該「虛報遷入地址」之非法方法,分別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如附表所示花蓮市○○里○○○街○○號、花蓮市○○里○○○街○○號、花蓮市○○里○○○路○○○號等三處,致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不察,將上開虛報遷入上開地址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處之丙○○等人編入國盛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於選舉名冊上具投票資格;嗣選舉期日到,丙○○等人明知渠等均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花蓮市第十七屆國盛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均前往第六十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而圖以非法之方法使花蓮市國盛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經開票結果,丑○○以十七票之差領先排名第二之候選人 黃鳳美 而當選該里里長,因認被告等二十八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丙○○等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選舉人資格取得之最後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將戶籍自他里遷入花蓮市國盛里之事實,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當日,均前往花蓮市第六十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等情,亦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查。被告等人所辯,有者為求學、工作、經濟及因婚姻等問題而辦理戶籍變更及有實際居住上開處所云云,然由渠等變更戶籍登記之日期觀之,絕非如被告辯稱「僅係時間巧合」而已,而上開因素亦難以想像竟均能如此集中在上述短短期間之內,及是否非以變更戶籍始能達其目的
,又為何二月八日以後即未有如此多量之人遷入該址?且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之事,有者為丑○○配偶戌○○,有者為丑○○大伯酉○○等人代為辦理,亦可知其係為掌握選舉人動態之舉;又被告等人雖同住一處,竟相互不知道、不認識彼此,不知同住者尚有何人,再觀諸本署傳喚各被告之傳票之送達證書,均由被告丑○○及酉○○二人收受一情,更可見渠等辯稱有實際居住上述處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純係卸飾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等人受丑○○、戌○○、酉○○等人唆使,以虛報遷入戶籍之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即俗稱之「幽靈人口」,進而參與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等二十八人固承認除被告丑○○、戌○○、酉○○人外,其餘二十五名被告均於上開時間將戶籍遷入國盛里,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國盛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丑○○、戌○○二人辯稱:丙○○等親友之戶籍遷入僅係時間上之巧合,況其等尚有設籍在國盛里之至親並未前往投票,足見其等顯非為增加票數而請求丙○○等人虛設戶口等語;被告酉○○辯稱:花蓮市○○○路○○○號並非伊所有,伊亦未曾替任何人辦過戶籍遷入等語;被告巳○○、丙○○、丁○○、乙○○、壬○○五人辯稱:因原戶籍地曾遭竊,且因子女均外出工作,巳○○一人居住會害怕,故搬至現址,丙○○等四人係巳○○之子女,因在外地工作,恐郵件收受不易,故亦將戶籍改至現址等語;被告申○○辯稱:係為小孩學區之因素而全家遷移戶籍等語;被告子○○、A○○二人辯稱:係為幫忙丑○○賣檳榔、做家事、整理雜貨店貨品而搬至現址等語;被告亥○○、玄○○、辛○○三人辯稱:原戶籍地因貸款繳不出來,故伊等均搬至現址,並請亥○○之公公住在該處幫忙賣房子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接到東華大學之聘書後,認將在東華大學長期教書,故將戶籍遷入現址,平日會在學校宿舍及現址二邊住等語;天○○辯稱:因與先生吵架,故搬至國民九街十六號等語;被告B○○、甲○○二人辯稱:因信用卡刷爆,銀行說要查封財產,其等為避免連累家人及作生意方便,始搬至現址等語;被告辰○○、卯○○二人辯稱:卯○○就讀大漢夜間部,為就學便利、安全著想,始搬至現址,辰○○因不放心卯○○一人在外居住,亦隨之搬至現址等語;被告癸○○辯稱:伊之妻子戊○○雖在他處有租房子居住並賣名產,然因該房子太小睡不下,伊始搬至現址居住等語;被告未○○辯稱:因九十年與丈夫判決離婚,故與三個小孩回娘家,居住在現址等語;被告庚○○、黃○○二人辯稱:因九十年底黃○○所罹之巴金森症病情加重,故搬至現址由女兒 林麗瑩 就近照顧,庚○○則亦隨同遷入,並在原戶籍地及現址二地來去等語;被告午○○、宇○○、地○○三人辯稱:因原戶籍地委託仲介出租,故一同搬至現址,況國聯五路二二六號之房屋,午○○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權等語;被告宙○○辯稱:伊原戶籍地一直都出租給別人居住,伊則住在福建街作早餐生意,九十一年一月早餐店結束營業,因與午○○為好友,故搬至現址,但伊身體不好,幾乎都在住院,或住在姊姊家、男朋友家,由他們照顧,而伊雖然有前往投票,但伊投的是廢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花蓮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即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午○○及其姊妹 陳逸如 、 陳逸芬 之名下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庚○○、黃○○、午○○、宇○○、地○○及宙○○等七人之戶籍遷入國聯五路二二六號,係由陳逸如、午○○、宇○○及宙○○所辦理,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四份可按。則被告酉○○雖係被告丑○○之大伯,亦居住在國聯五路二二六號內,然其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亦未曾代辦上開七名被告之戶籍遷入,尚不得僅因其代收被告未○○等人之郵件,即認其與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有何關連,甚而認其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
(二)被告申○○與其夫 羅志輝 、其子 羅喻麒 、 羅資皓 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遷入現址等情,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足按,而警員己○○進行戶口查訪時,未曾與被告申○○見過面,係由被告丑○○告知被告申○○僅學區居住乙節,則據證人即警員己○○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戶口遷徒查訪報告一份在卷可佐,倘被告申○○遷移戶口係為於里長選舉時投被告丑○○一票,當不必將二名幼子一併遷入,參以被告丑○○早於警員進行戶口查訪時明白告知被告申○○係為小孩學區之因素遷入,堪認被告申○○所辯為真實,其將全家之戶籍遷入花蓮市○○○街○○號,係為了小孩之學區,並非基於妨害投票之故意。
(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丙○○、巳○○、丁○○、壬○○、乙○○、子○○、A○○、卯○○、辰○○、天○○、寅○○、癸○○、玄○○、辛○○、B○○、甲○○、亥○○、未○○、黃○○、庚○○、午○○、地○○、宇○○及宙○○,縱如公訴人所指,係受被告丑○○、戌○○之請託,為取得花蓮市國盛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遷移戶籍至上開處所,被告等人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
1、本件被告丙○○等人為上開戶籍遷入後,轄區警員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七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分別前往作初次查訪,其中僅被告B○○、甲○○部分記載「少有居住事實」,被告申○○部分記載「僅學區居住」等語,其餘被告均記載有居住事實,此業經己○○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訪丑○○等妨害投票紀錄附卷可稽,因而被告丙○○等人是否確未在上址居住,容有可疑。再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曾前往上開三地址勘驗,依被告等人所述居住狀況勘驗結果,確有起居生活用具,可徵居住事實,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一冊可稽,益不能遽以認定被告等人未曾繼續居住之事實,合先敘明。
2、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此為憲法所明文保障,縱然依戶籍法有課以人民申報戶籍遷徙等義務,然仍不得據此謂該等規定係上述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規定。易言之,人民縱使未依戶籍法為遷徙之申報,其仍有居住及遷徒自由,故申報義務之課予與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係截然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又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但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故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戶籍之登記為住所之標準,惟國民仍不因戶籍之登記而因此限制其必須居住於戶籍登記之所在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精神。是被告丙○○等人縱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致其等遷移戶籍之行為違反戶籍法,亦僅屬是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之問題,不可遽認該等行為即應受到刑罰手段之制裁。
3、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有查核之義務,經查不實,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七次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第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第三十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是否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適格選舉人,首須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依職權加以認定戶籍登記是否真實,再據戶籍登記簿編造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編造完成後,尚須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更正後始為確定。故如戶籍機關一開始即未切實詳加查察,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後,候選人或利害關係人復未提出異議加以更正,則公務員依據該選舉人名冊發出選舉投票通知單,邀請未實際居住之選舉人前往投票,此之結果即非可全然歸責於該非實質上適格,但卻形式上適格之選舉人。
4、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所謂條文所指之非法方法,應與其例示之「詐術」相類似,具有「欺瞞」與「秘密」之特質,而且一定是透過正當投票以外之手段,而其結果限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即上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時地與投票流程緊接,足以「立即」且「直接」影響投票結果之行為,如無投票權之人冒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後又重複投票、或開票、唱票、統計等作弊,以及虛報票數、隱匿票數等行為。查被告等人取得選舉權之過程,係先取得特定區域之選舉人資格,收到選舉通知單後,再依法定之程序領取選票、進行投票,即客觀上完全依照法定之作業流程行事,其行為不具有「欺瞞」與「秘密」的特質,在時地上,也非與投票作業流程密接,而能「立即」且「直接」影響投票結果;況我國選舉係採取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被告丙○○等人縱為「幽靈人口」,亦無從確認其等係投票支持何人,而無法得出必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論,故被告等人之行為實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5、又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將戶籍遷入國盛里之民眾,含前揭被告丙○○等二十五人在內,共多達九十七人,而至九十一年六月滿二十歲者,初估有六十人,此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花市創字第○九二○○○二六八五○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八日遷入國盛里民眾名冊五張可稽,嗣經本院核對結果,其中有多達五十七人列名於選舉名冊上,取得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國盛里里長投票權,並有三十五人進而前往投票,此有各該選舉人名冊可稽;再該次選舉有多達二十一票之廢票,此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花選一字第○九二一一九○○二五九號函所附花蓮市第十七屆村里長選舉投開票結果彙計表可稽,因而就於法定投票日前始取得選舉資格之人數暨廢票數與被告丑○○領先第二高票之候選人黃鳳美十七票之差距觀之,益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投票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6、依國內目前之政治生態,常有非選舉區之居民,為在該地取得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移戶籍至欲行使投票權之地區,是倘將未實際居住而將戶籍遷入之行為入罪,以刑罰加以處罰,將與國人之法律感情相違。況縱認被告丙○○等人為取得投票權刻意遷入戶籍,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而有禁止「幽靈人口」之必要,亦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法之問題,惟此乃屬立法機關之權限,司法機關尚無從加以斟酌認定。
7、公訴人於辯論時,亦由民主政治的演進論及今日之代議政治已脫離地域性,即民主代議士於當選後,行使代議權時,往往超脫選舉人託付之範圍,並認行政機關怠於查處被告等人有無確實居住之事實,未依戶籍法規定處理,不能遽課被告刑責等理由,請本院就其認為對被告等人有利部分一併加以審酌,其意旨與本院前述理由不相違背,併此敘明。
8、被告丙○○等人所辯可採與否,因與本院依據上揭理由所為之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表:
┌──┬───┬──────────┬──────┬───────────┐│編號│姓名│虛報遷入地址│虛報遷入日期│原住地│├──┼───┼──────────┼──────┼───────────┤│一│丙○○│花蓮市國盛里國民九│91.1.25│花蓮市○○里○○街一││││街十二號││五三巷六號│├──┼───┼──────────┼──────┼───────────┤│二│巳○○│同右│同右│同右│││││││├──┼───┼──────────┼──────┼───────────┤│三│丁○○│同右│同右│同右│││││││├──┼───┼──────────┼──────┼───────────┤│四│壬○○│同右│同右│同右│││││││├──┼───┼──────────┼──────┼───────────┤│五│乙○○│同右│同右│同右│││││││├──┼───┼──────────┼──────┼───────────┤│六│申○○│同右│91.1.17│花蓮市○○里○○街一一││││││0巷四弄三十八號│├──┼───┼──────────┼──────┼───────────┤│七│子○○│同右│91.1.15│花蓮縣○○鄉○○○路一││││││五九號│├──┼───┼──────────┼──────┼───────────┤│八│A○○│同右│同右│同右│││││││├──┼───┼──────────┼──────┼───────────┤│九│玄○○│同右│91.1.21│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稻香││││││五街五十二號│├──┼───┼──────────┼──────┼───────────┤│十│辛○○│同右│同右│同右│││││││├──┼───┼──────────┼──────┼───────────┤│十一│亥○○│同右│同右│同右│││││││├──┼───┼──────────┼──────┼───────────┤│十二│卯○○│花蓮市○○里○○○街│91.1.28│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太昌││││十六號││路五八四巷九號│├──┼───┼──────────┼──────┼───────────┤│十三│辰○○│同右│同右│同右│││││││├──┼───┼──────────┼──────┼───────────┤│十四│天○○│同右│91.1.23│花蓮縣中央路三段六十三││││││巷四十五弄二號│├──┼───┼──────────┼──────┼───────────┤│十五│寅○○│同右│91.1.22│台北縣林口鄉東勢村麗園││││││一街九巷一號十樓│├──┼───┼──────────┼──────┼───────────┤│十六│癸○○│同右│91.2.7│花蓮市○○里○○路六││││││二二巷十號│├──┼───┼──────────┼──────┼───────────┤│十七│B○○│同右│91.2.5│花蓮市○○里○○○街五││││││十一之一號│├──┼───┼──────────┼──────┼───────────┤│十八│甲○○│同右│同右│同右│││││││├──┼───┼──────────┼──────┼───────────┤│十九│未○○│花蓮市○○里○○○路│91.1.23│花蓮縣○○鄉○○○○街││││二二六號││一七九巷五號│├──┼───┼──────────┼──────┼───────────┤│二十│黃○○│同右│91.1.28│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稻香││││││五街三十五號│├──┼───┼──────────┼──────┼───────────┤│廿一│庚○○│同右│同右│同右│││││││├──┼───┼──────────┼──────┼───────────┤│廿二│午○○│同右│91.1.18│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稻香││││││四街三巷十三號│├──┼───┼──────────┼──────┼───────────┤│廿三│地○○│同右│同右│同右│││││││├──┼───┼──────────┼──────┼───────────┤│廿四│宇○○│同右│同右│同右│││││││├──┼───┼──────────┼──────┼───────────┤│廿五│宙○○│同右│91.1.18│花蓮市○○里○○路八十││││││九巷十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