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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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原名:施偉琪)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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