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三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相對人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柒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叁佰陸拾伍元已退還二百六十九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肆拾伍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陸佰元 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合計柒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周其祥